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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女性在“怀孕解雇案”中胜诉
2016年03月31日 16:23        稿件来源:中文导报

本报讯(记者 张石)322日午后,在东京地方法院611法庭,针对中国人何尧与日本皮包制作批发公司株式会社内吉西(音译)的“怀孕解雇案”做出判决,何尧胜诉。这次判决,使女性的人权,特别是外国人女性的人权问题再次聚焦。

 

怀孕后突遭解雇

 

何尧2004年来日,在大学等学习之后,在201171日,就职于株式会社内吉西,在该公司业务部门从事制造管理和营业辅助等工作。

该公司的业务部门大致分为营业部门、检品 部门、事务、经理部门和裁断部门。何尧刚刚进公司时被分配到营业部门,在营业部长的指挥下,负责该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材料购入、安排印刷、确认出货状态等工作。

而在何尧在20145月知道自己怀孕后,在6月告诉了该社社长。没想到在这以后的2014812日,突然接到了该社的解雇通知书,告诉她从这一年的930日开始她就被解雇了。而解雇的理由是,根据该公司的就业规则,在如下的场合将解雇职工:

没有合作精神,经过提醒和指导之后仍然看不到可以改进的希望或在确认职工不适合作为该公司职员的时候。

 

法庭斗争胜利

 

虽然在谈到解雇理由时该公司没有说怀孕的原因,但是何尧想不出其他的理由,因此在2014年以因怀孕遭解雇提起民事诉讼。何尧在提诉中主张解雇无效,要求该公承认其在雇用合同上所约定的职员的地位,并要求该公司支付以该地位为前提的工资并赔偿由于延迟支付工资而受到的损失。

何尧方面认为:该项解雇违反日本《男女雇用机会均等法》第9条所规定的禁止以怀孕为理由解雇和《劳动契约法》第16条中所规定的禁止没有合理的、客观的理由的解雇。

在何尧提诉以后,该公司在应诉时举出了许多何尧在工作的表现证明该解雇不是因为怀孕,而是何尧“没有合作精神,经过提醒和指导之后仍然看不到可以改进的希望”,说多名员工的辞职都与何尧“没有合作精神”,且“经过提醒和指导之后仍然看不到可以改进的希望”有关。

而在322日的判决中,该案法官五十岚浩介在判决书中指出:在本案的解雇过程中,虽然雇主方面没有以怀孕为理由,但是所列举的其他理由难以成为有效的解雇理由,即使向被告所说的那样,不是以怀孕为理由的解雇,本次解雇也缺少客观的、合理的理由,不符合一般的社会常理,属于滥用解雇权,因此解雇无效。判决要求:

1、承认原告现在仍然有雇用合同上所规定的权利。

2、被告对原告需在每月25日,支付从201410月解雇开始一直到判决确定之日的全部工资。(每月21万日元×17个月)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322日下午该案宣判以后,何尧的辩护团和何尧夫妇在东京霞关的厚生劳动记者会举行了记者会见。

辩护团律师指宿昭一律师说:虽然此案胜诉,我们感到很高兴,但是判决本身仍然有对事情的实质躲躲闪闪的感觉,应该更深入地指出:这是根据《男女雇用机会均等法》做出的判决,以警示社会,在妊娠后的解雇问题上必须谨慎。

而何尧在记者会上表示:希望在公司里复职,虽然还有些不安,但是我相信自己能够处理好和同事之间的关系。

 

中国实习生怀孕解雇案回放

 

无独有偶,2013717日,富山县地方法院(阿多麻子法官),对以中国原实习生纪莎莎(当时22岁)怀孕为由,将其强行送还并解雇的日本公司及实习生接收窗口,东京某组合作出赔偿判决,命其赔偿超过700万日元的损害金、劳动灾害损害金及未付工资,并宣布解雇无效。这次判决,也使维护中国人技能实习生人权问题再次聚焦。

纪莎莎于201012月以技能实习生身份来到日本,在富山市的一家食品公司工作。在来日之前,纪莎莎于与国内派出机构签订了《派遣合同》与《保证书》,由其母亲做保证人,并向国内派出机构提供了不动产权利证作为担保,纪莎莎的母亲是其保证人。

在她所签订的保证书中,除了禁止怀孕以外,还有1、禁止在宿舍以外的地方宿泊;2、禁止持有携带电话;3、禁止与异性交际;4、护照和印章交给公司保管;中途归国者,其费用由自己负担等等。

本来纪莎莎是作为“非加热水产加工”的实习生来日,但是来日后她没有被分配到当初指定的富山工厂去工作,而是在这家食品公司本社工厂“实习”,做炸热狗的工作,支援纪莎莎诉讼的“福井外国人研修生权利网络”指出:从日本法律来说,公司这样做是非法的,属于“资格外就劳”。同时公司方面也没有进行适当的劳动安全指导,没有发给纪莎莎防备烫伤和化学洗剂的长围裙。

2011412日,纪莎莎在用化学洗剂洗炸锅时,化学洗剂洒到了双膝上,使她身受重度化学烫伤,一直休息到20114月末,而治疗一直持续到711日。

到日本后,纪莎莎交了一个日本男朋友,并在20116月发现怀孕。据“福井外国人研修生权利网络”的调查,2011624日午休时,接收窗口,某食品协同组合的3名职员把纪莎莎带走,并没收了她的携带电话,说因为她怀孕了,要把她送回国。在去富山机场的途中,组合职员把她的银行存款契约解约,并从她的存款中取出钱买了机票,准备让纪莎莎乘455分飞往大连的飞机归国。

到了富山机场后,由于纪莎莎的反抗和机场工作人员的保护,组合与公司方面的强行遣送没有得逞。

当时纪莎莎正处于怀孕初期,医生为她开了“两周之内需要安静”的诊断书,但在组合和公司试图将她强行送回的第二天,她流产了。

据“福井外国人研修生权利网络”说,201178日,中国送出机关的代表来日,对纪莎莎说:由于她违反了在中国签订的合同,因此必须在711日回国,如果不回国,将向东京入国管理局和名古屋入国管理局富山出张所提出停止她的研修活动(取消在留资格)的申请,并对其保证人——纪莎莎的母亲提起赔偿30万人民币的诉讼。

713日,纪莎莎向富山县劳动局提出申诉,指出:强制归国就是突然解雇,而以怀孕为由解雇,违反了《男女雇用机会均等法》中的解雇限制条项,希望富山县劳动局向该企业提出改正劝告,并在当日召开了记者会。

而那家公司回答说:并没有解雇,因为怀孕送其回国是根据她与国内送出机关的合同。

714日,纪莎莎与其日本男友登记结婚。

据“福井外国人研修生权利网络”反映,721日,纪莎莎接到所在公司的通知,说她影响了公司的信誉,对其进行惩戒解雇。在718日,纪莎莎接到中国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的通知,告知她送出机构以她违反出国时签订的《保证书》为由,对纪莎莎及其保证人--纪莎莎的母亲提出诉讼,要求她们赔偿30万人民币,法庭要求纪莎莎方面在84日以前提出反论书,并在824日出庭,但是后来原告撤诉。

727日,纪莎莎向富山县人权拥护委员会和富山县律师协会提出保护人权申请,并于20121月提起民事诉讼,控告所在企业和实习生接收窗口,东京某组合。

2013717日,富山县地方法院对纪莎莎的诉讼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有关《保证书》。判决首先认定送出机关的《保证书》有关禁止怀孕的条项,是对技能实习生人权的侵犯,违反日本的有关法令,而《保证书》所规定的一些其他条项,如1、禁止在宿舍以外的地方宿泊;2、禁止持有携带电话;3、禁止与异性交际;4、护照和印章交给公司保管;中途归国者,其费用由自己负担等等,对技能实习生的入境、在留监理都是不适当的。

二、有关监禁和强制回国。在2009年实行的修改入管法对技能实习生的监理团体应该发挥的作用和义务有具体的规定,其义务并不只是行政上的管理,也有保护每个技能实习生人权的义务。被告的食品组合作为监理团体违反其所应尽的义务,其行为在侵犯技能实习生法律上的权利的事件发生之时,构成了对技能实习生个人的非法行为。该组合在2011624日的早晨,违反其作为监理团体的义务,只听从送出机构的要求,在没有通知入国管理局的情况下,明知原告有流产的危险,仍在5个小时内切断原告与外界的联系,对其进行监视。组合职员的一系列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非法行为。

三、关于强制回国与流产的因果关系。被告组合违反原告的意志,用车载着原告行驶3个小时之久,然后又继续监视原告达两个小时,使原告感到了强烈的精神上的压迫感,从这个意义上可以推测,如果没有组合这一系列行为,原告就不会流产。

因此判决要求该食品组合赔偿:

为购买机票从原告那里夺走的5万日元。

流产治疗费15890日元。

精神痛苦赔偿金150万日元。

律师费用15万日元。

1715890日元。

有关解雇。被告公司在强制归国未遂后的2011721日,说原告在713日公开公司的名字,召开记者会,影响了公司的信誉,对其进行惩戒解雇。在诉讼开始后,该公司主张将惩戒解雇转换为普通解雇。而在本案中,该公司发出惩戒解雇的通知的当时,并没有让劳动者周知就业规则,以此作为惩戒解雇当然无效,也不能承认其将惩戒解雇转为普通解雇。同时,被告组合要将被告当天强制送回的理由是送出机构作出的禁制怀孕的规定,而被告公司接受监理团体的判断,将劳动契约解约,拒绝提供劳务,与实习生制度的宗旨相悖,违反公共秩序与良好的风俗,而原告召开记者会,其目的是让世间知道对技能实习生不适切的做法,对于面临被强制送回的原告来说,这样做的动机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因为这次惩戒解雇和普通解雇都是缺乏客观与合理的理由的无效解雇,原告有理由向被告要求工资。

因此被告公司需向原告支付:

20117月分开始到20121月分提诉(2012112日)的工资704886日元及2012112日到本案判决为止每月117481日元的工资。

有关原告的工伤和被告公司的责任。

被告公司在让原告从事使用化学洗剂的作业时,该社的技能实习生指导员没有进行充分的指导,尽管有准备长围裙的义务,但是怠于履行这种义务,结果发生了如此事故。

因此被告公司对原告负有承担此次劳动灾害中的非法行为的赔偿责任。

被告组合的责任。

被告组合明知被告公司让原告从事与其申请的在留资格相异的热加工工作,没有实行正确的技能实习,只是向被告公司提出了口头劝告,没有进行访问指导并向入管部门提出能反映真实情况监查报告,履行检查团体的法律上的责任,酿成此次劳动灾害,与被告公司一起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判决要求赔偿:

休工补偿:25869日元。

精神痛苦补偿金:173万日元。

律师费:17万日元。

1925869日元。

判决结束后,纪莎莎召开了记者会,她对这次判决表示满意,她说:法庭承认了我的主张,这是理所当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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